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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六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104-111)      第 一 節 資產類 第 104 條  資產估價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 第 105 條  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例如:遞延費用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 第 106 條  各項資產如有收益匿不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額 第 107 條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負債中匿列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例如:以往來戶或暫收款匿列銷貨收入等。 第 108-1 條  (刪除) 第 109 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或累積盈虧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 第 111-1 條  (刪除)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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