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1-4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18) 動產擔保交易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3 條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 4-1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6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 7-1 條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第 8 條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 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第 10 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 13 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4 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二 章 動產抵押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七、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 17 條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 19 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 20 條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 21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3 條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 24 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25 條 (刪除) 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27 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29 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0 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 31 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第 四 章 信託占有 第 32 條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第 33 條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 者,其記載。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5 條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第 36 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第 37 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附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第一類 農、林、畜牧、漁: 第一項 農產品-穀類、麥豆、原棉、原麻、菸草、茶菁、甘蔗及蔗渣 、可可豆、咖啡豆、玉米、花生、搾油用種子果及核果、香茅 草、藺草、烏臼、穀草及莢殼。 第二項 森產品-天然橡膠針葉樹-圓木段、針葉樹-斬方、非針葉樹 -圓木段、非針葉樹-斬方、未列名竿狀圓木、染料用植物、 天然膠、姜黃、竹。 第三項 畜產品-牛、馬、羊、豬、家禽、牛馬豬羊之生皮、馬鬃、豬 鬃、蠶繭、羽毛 。 第四項 漁產品-塭養漁介、冷凍魚介、冷凍甲殼類及軟體類水產動物 、珊瑚、貝殼。第二類 礦產品: 第一項 煤-原料煤、燃料煤。 第二項 金屬礦砂-鐵礦砂及其精砂、銅鐮砂及其精砂、鎳礦砂及其精 砂、硫化鐵、硫化鐵鋁礬土砂及其精砂、錳礦砂及其精砂。 第三項 原油及天然氣-原油、天然氣。 第四項 土石砂礫-板石、花崗石、斑岩石、沙石、石灰石、白堊、矽 砂、石英岩。 第五類 粗鹽-粗鹽。 第六項 其他非金屬礦產品-天然硝酸鈉、天然燐酸鹽、粗鉀鹽、生石 膏、工業鑽石、硫磺、天然石墨、硫磺、天然石墨、石棉、雲 母、凍石滑石、天然粗硼砂、長石、大理石、水晶、白雲石、 瓷土、火粘土。第三類 食物飲料及菸酒類: 第一項 屠宰及保藏肉類-牛肉、羊肉、豬肉、家禽其他已調製肉類及 罐頭肉類、牛、羊、豬及家禽脂肪、魚類及水產動物之油脂。 第二項 乳類-乾乳、煉乳、奶粉、奶油、乳酪。 第三項 蔬果水產罐頭及保藏品-冷凍、浸漬、脫水、罐頭、曝乾、蔬 果及蜜餞類、乾醃燻及罐頭水產動物。 第四項 輾製食品及飼料-米、麵粉、各種穀粉、各種穀片、各種豆粉 、薯粉薯簽、糠及麩皮、豆餅、花生餅及粉、飼料。 第五項 糖及糖製品-蔗糖、蜜糖糖果。 第六項 其他食品及飲料-冷凍加工及已製蛋類、加工穀粒及胚芽、咖 啡粉、可可粉、茶葉、各種調味品、各種食用植物油、食鹽、 各種瓶裝罐裝飲料。 第七項 菸酒類-菸葉及其製品、各種酒類。第四類 紡織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製品及有關物品: 第一項 紡織品針織品及編織品-紡織用各種動植物及人造纖維、紗、 線及其織品暨加工品、刺繡品、繩、纜、索及網、其他以繩、 纜索、線製成之物品、紡織品製成之衣著服飾品及其他用品、 造紙用廢布、各種針織品、各種編織品。 第二項 皮及其製品-人造皮及其製品、各種動物皮及其製品。 第三項 木材、軟木及其製品-原料木材、加工木材、再製木村、合板 軟木製品、傢俱、傢俱以外之木製品。 第四項 紙漿、紙、及紙製品-各種紙漿、各種紙張、各種紙板、各種 紙製品、造紙用廢紙。 第五項 橡膠及其製品-各種原料橡膠、各種橡膠半成品、各種橡膠成 品、未硬化橡膠廢料。第五類 非金屬礦產物製品: 第一項 石油煉製品-汽油、煤油、噴氣機燃油、柴油、燃料油、柏油 潤滑油、液化油、石油化學製品。 第二項 煤及天然氣提製品-焦煤、熟煤、煤製品、礦物膠 (凡士林、 ) 礦物蠟 (石蠟、) 瀝青、炭煙壓縮氣。 第三項 建築用土石製品-石灰、火黏土製品、耐火水泥或膠泥、混凝 土製品、建用磚。 第四項 玻璃及玻璃製品-各種玻璃及其製品。 第五項 瓷、陶及瓦品-各種瓷製品、各種陶製品、各種瓦製品。 第六項 水泥及水泥製品-水泥、熟料、水泥製品。 第七項 未列名非金屬礦產品-石棉或纖維與水泥合製品、耐火建材以 外之其他耐火用品、石棉製品。第六類 化學品: 第一項 工業用化學品-各種工業用化學品。 第二項 染料及顏料-各種染料顏料及其製品。 第三項 醫藥品-維生素及其製品、各種抗生素、荷爾蒙製劑、配糖物 及衍生物、醫療用有機腺體或其他器官及其浸膏、菌產品、血 漿、疫苗、各種針劑、各種藥丸藥粉藥水及其他藥劑、塗侵藥 物或製成各項外科敷料、各種中藥藥材及成藥、其他藥製用品 。 第四項 芳香料、化粧品及光潔劑-芳香精油及樹脂、香茅油、薄荷油 、薄荷腦、樟腦、樟腦油,香水、牙膏及其他化粧用品、各種 肥皂、各種清潔劑、皮革、木器、五金、玻璃及其他材料光潔 用之油蠟膏或粉。 第五項 化學肥料-氮肥、磷肥、鉀肥、其他化學肥料。 第六項 塑膠-各種塑膠原料、醋酸纖維素、塑膠製品、塑膠加工品、 再生塑膠粒。 第七項 其他化學製品-各種非食用植物油、各種非食用動物油脂、殺 蟲藥、防腐劑、消毒劑、各種農藥、墨水、火柴。第七類 基本金屬及其鑄製品: 第一項 鋼鐵金屬-鋼、鐵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 第二項 非鐵金屬-各種非鐵金屬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第一項:普通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各種鍋爐及其設備、各種發動機及其設備、各種幫浦、各種煉 鑄及其附屬機械、各種工作母機、各種製造機械設備器材及工 具、各種加工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包裝機械設備器材及 工具、各種商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辦公用機械設備 器材及工具、各種家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其他各種機械 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品質管制及檢驗設備、各種機械零件 第二項:電力機械設備及電工器材 電力機械設備及器材、各種工業用電工器材、各種商業用電工 器材、各種通訊用電工器材、各種照明用電工器材、各種家庭 用電工器材、各種乾電池及電晶體器材及用品 第三項:運輸工具 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 第四項: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 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第九類 農業機械設備類 第一項 整地用機械-各種耕耘機、曳引機及其附屬機具、築溝機。 第二項 種植及施肥用機械-各種播種機、插秧機、移植機、施肥機及 育苗設備。 第三項 收穫及調製用機械-各種收穫機、脫粒機、動力切草機、穀類 乾燥機及設備,種子選別機、飼料調製機、擠乳機。 第四項 管理用機械-各種農業用動力噴霧 (粉) 機、抽水機、噴灑灌 溉設備,中耕除草機,剪草機。第一○類 其他製品: 第一項 科學儀器及器材-各種醫療儀器及器材,各種教學儀器及器材 、各種光學儀器及器材、各種理化分析用實驗儀器、各種X光 器具、工業用控制儀器、各種計量及測量儀器、各種度量衡儀 器、繪圖儀器、比重計、溫度計、各種測計液體或氣體之儀器 、魚群探測器、助聽器、其他各種儀器及器材。 第二項 攝影器材及影片-各種攝影機及其用具、各種電影攝機、放映 機、錄音機、製放演機及其用具、各種幻燈機、各種攝影材料 及器材、各種影片、其他電影及攝影設備。 第三項 鐘錶-各種鐘、各種錶。 第四項 樂器-各種鋼琴、各種管樂器、各種絃樂器、各種風樂器、各 種敲擊樂器、各種電動樂器、其他各種樂器。 第五項 其他製品-各種教育用品、各種手工藝品、各種運動用品、各 種文具、自然及人造人髮。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 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登記機關。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 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 部為登記機關。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八、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 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第一項第七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三、登記原因之契約及其複本。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住所。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七、債務人無第八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第 6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三、信託占有之登記。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第 7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原因。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三、登記機關。四、申請之年月日。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 8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二、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 第 9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收件簿。三、登記簿。四、登記索引簿。五、其他書表簿冊。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 11 條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上記載登記號數、年月日及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 第 12 條 登記機關應於業經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資明顯辨識之方式標記,以資識別。前項烙印或標記,得由登記機關授權債權人代為之。 第 13 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5 條 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登記機關並應將更正事項,依原公開或公告之方法重新公告三十日。 第 16 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17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三、註銷登記費免收。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 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收取。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
- Jul 27 Fri 2012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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