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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 土地稅)(143-207)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徵千分之三。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四十。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四、森林用地。五、公立醫院用地。六、公共墳場用地。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免。 第 194 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土地法施行法 第 四 編 土地稅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37 條 (刪除)第 38 條 (刪除)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 47 條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 48 條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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