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編 土地使用)(80-142)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20%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第 三 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8%。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1/4。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114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1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 120 條  因第114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845條及第846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107條至第113條及第121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89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2年至8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31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135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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